《社會保險法》第八十一條規定: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、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,應當依法為用人單位和個人的信息保密,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!钡诰攀䲢l規定: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、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泄露用人單位和個人信息的,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;給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,應當承擔賠償責任。 ”
把有關部門、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為用人單位和個人的信息保密納入法律規范,有著多方面的意義。一是為用人單位和個人的信息保密是有關部門、機構及工作人員的職責使然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、社保經辦機構、征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,因工作需要,了解和掌握用人單位和個人的信息最多,也最真實,有些信息關系用人單位生產經營成敗和個人發展,做好保密工作對保護用人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有著直接的關系。因此,不可單從業務工作層面看待為用人單位和個人信息保密工作。二是法律規定為用人單位和個人信息保密,具有現實意義和長遠意義。有些人不把保守用人單位和他人信息秘密當作一回事,更沒有上升到法律層面,自覺或不自覺泄露用人單位和他人秘密的現象時有發生。因此,法律作出明確規定,具有很強的針對性,可以起到警鐘長鳴的作用,增強人們為用人單位和他人信息保密的觀念。三是體現了權利義務相對等的公平原則。 《社會保險法》第七十四條規定: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通過業務經辦、統計、調查獲取社會保險工作所需的數據,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、如實提供。 ”這是用人單位和個人應盡的法律責任。與此同時,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也應該依法為用人單位和個人的信息保密,這是經辦機構應盡的責任。應盡的責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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